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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 风打残花落地衰,越墙蝴蝶苦徘徊

时间:2021-08-24 18:16:18 来源:法制中国网 责任编辑:admin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新闻调查

  题记:医患纠纷发生在医院和患者之间:诊断期、处置期、手术期、用药期和护理期,院方是否违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法典就发生在上述诊疗过程中。本身医方由于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和患者的信息不对称,在患者发生身心伤害时就处在劣势的地位,如果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甚至伪造变造判决书和篡改司法鉴定,那么患者的权利何时能够得到保障和救济?

  7月9日,刘百里实名(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山东省莱芜市人,现住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226号33号楼4单元402号,是刘志刚因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莱芜钢铁集团公司医疗过失损害纠纷一案刘志刚的父亲,经录音整理):我是刘志刚的父亲,我含泪向您反映:在一起我儿子刘志刚起诉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和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的判决。在2003年9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志刚合理的再审申请又作出了(2003)鲁民间字第2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这些年来我为我儿子刘志刚申诉控告奔走呼号但都是石沉大海,我请求媒体给予监督。

  记者认真听取了刘百里的口头和书面申诉,全面审核了他递交的《强力控告枉法裁判侵害我终生的申诉材料》、(2001)莱中民初字第154号《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鲁民一终字第11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鲁民监字第2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刘志刚残疾人证》、《民事案件监督申请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志刚医疗纠纷有关问题鉴定书》、鲁法技鉴字(2001)48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志刚医疗纠纷有关问题鉴定书》《莱芜钢铁厂医院入院证》《莱芜钢铁厂医院住院号0100623重大及新开展手术报告单》、莱医鉴字(2000)2号《关于刘志刚医疗事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者初步研判这是一起重大的医疗责任事故案,原审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枉法,记者高度重视派员到山东省济南市对刘百里进行了专访。

  7月1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中豪大酒店,记者对刘志刚的父亲刘百里进行了询问(经录音整理):刘:我是刘志刚的父亲,我儿子刘志刚之前是莱芜钢铁集团铸造车间工人,在1998年11月末,工作时被垫铁砸到腰部,当时被砸出去四五米,站起来后虽然有不适但是因为年轻感觉没什么事,当时我儿子的班长(张应祥)找到我儿子,希望我儿子不要抱工伤,否则会影响全车间的奖金,并且我儿子的班长又是我儿子的师傅,所以刘志刚就答应了师傅的请求。大约过了20天后,刘志刚感觉到腰部不适,1998年12月14日下班后便前往了莱芜市钢铁总厂医院就诊,当时是骨科主任医师刘思让、骨科医生郭其勇、骨科医生赵益峰诊断结果为股骨头坏死三期,16日的时候医生告诉做个小手术就行,20日那天并医生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给我儿子做了手术,当天我儿子就失去了行为能力了。术后三个月以后,我儿子的情况越来越严重,随后我找到莱芜市钢铁总厂医院,对方推诿不予处理。由于我儿子没有了行动能力,我只能拿着全部的医疗材料先后到泰安88医院、济南军区90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医大三院医院、解放军301医院,均得出我儿子股骨头没有问题,只是简单的强直性脊柱炎(可以康复)。得知这个消息后,我马上到莱芜市钢铁总厂医院要求抢救,然而医院并没有抢救治疗,反而给我儿子用激素导致股骨头坏死。2001年的时候我儿子的病情越来越严重,为了儿子的身体,无奈下我只能把儿子转到解放军301医院,301医院诊断已经无法保守治疗,只能更换人工造的髋骨,在2002年的时候我儿子在301医院更换了德国造的髋骨。

?关于诉讼的情况

  刘:2001年的时候我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我主张赔偿460万元,判决结果19万多,法官尚海军不采纳我在合法的司法鉴定结果,我提出再次鉴定的时候法官不同意。

  ?您现在的新的要求是什么

  刘:1.我的儿子订残4级,要求按国家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2.要求公正判决3.要求按照一审的诉求主张4.我希望能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

  刘百里向记者出示了(2001)莱中民初字第154号《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这是我儿子刘志刚起诉莱芜集团医院和莱芜集团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一审案件,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菜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徇私枉法。在刘志刚提交无异议并认可的菜芜市钢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患者刘志刚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山东省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的《菜钢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关于患者刘志刚医疗事件的鉴定意见》、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和2001年8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冀医法鉴(2001)第136号《法医学鉴定书》据此支持申请人诉讼主张后,申请人再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而(2001)菜中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却编造谎言,妄称(见判决书第四页第13行)“经刘志刚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于2001年10月17日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菜钢医院对刘志刚是否存在误诊、误治;如存在,对刘志刚自身疾病发展有何作用伤残及其与诊治的关系等进行鉴定”。而受案法院在刘志刚既未申请也未授权追认对鉴定结论更不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鉴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和损害了刘志刚诉讼权利。

  (2001)莱中民初字第154号《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首页载明的刘志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十分清晰和完成原告刘志刚起诉称,1998年12月14日原告到莱钢医院检査腰部,被误诊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于1998年12月23日仅凭一张X光造影片行植骨减压手术。手术前原告家属多次要求作其他检査以进一步确诊,均被拒绝。该手术是在DSA血管造影技术下完成的,股骨头是否坏死应看得一清二楚,但主刀医生并未停止手术,手术后当日下午为原告行引治疗。术后原告极其痛苦,术后反映与其他股骨头坏死的病人大相径庭。原告家属多次提出质疑,院方不予理睬。原告为此几乎跑遍省内外各大知名医院以求专家确诊,各院专家几乎一致认为股骨头坏死不存在,股骨头至今完好,原告是典型的强直性脊柱炎正确治疗原告在23个月内即可治愈,莱钢医院手术后荦引治疗加重了强直性脊柱炎病情,使病灶提前发作;加之误诊误治时间太长,严重损坏了腿部神经,腿部肌肉严重萎缩,骨钙大量流失,骨质严重疏松。原告家属以此要求更改治疗方法,院方不是强烈排斥就是尽量拖延,更改后的治疗手段皆是毫无意义的。此间医院给原告使用了对强直性脊柱炎毫无治疗意义但长期使用会使股骨头真正坏死的激素类药物。原告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结论中“莱钢医院的误诊、误治不是导致刘志刚五级伤残的直接原因”的内容有异议,正是由于莱钢医院的误诊、误治オ导致原告伤残。莱钢医院实施了错误的医疗行为,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莱钢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8万元,到其他医院治疗及今后的医疗费125.84万元,今后的护理费7.8万元,残疾人器械费15万元,至2001年6月间的误工费19680元,交通及住宿费中已经发生的为2.74万元,即将发生的为16.66万元,收入损失24.6万元,被赡养人的必要生活费3.9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200万元,共计4230080

  刘百里向记者陈述:我儿子刘志刚与刘志刚与莱钢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2000年5月12日莱芜市钢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莱钢医院诊断错误,治疗失当,该医疗事件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200年8月21日和2001年3月12日莱芜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予以证实。

  记者电话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录音整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责任事故纠纷案,该案莱芜钢铁集团医院做出的《关于患者刘志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认定为“三级技术事故”符合客观事实,从调取的该医院工作手册中多次的会议记录中可以研判:刘志刚病人是严重的诊疗差错,要保密不可泄露。从更权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可以确认:莱钢医院的医师对刘志刚所患强直性脊柱炎早期误诊为殿骨头无菌性坏死,并且进行了无效的治疗,延误正确诊断和正确治疗近四个月,医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由此可以判断该鉴定结论属于顶层的国家级鉴定结论,完全具有证据三系和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莱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

  该15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载明:本院认为,刘志刚到莱钢医院就诊,莱钢医院收住入院治疗,双方由此确立医服务合同关系,莱钢医院应及时、正确、安全地给予诊治。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认为,本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定位,医疗事故鉴定的直接意义是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追究有关医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判断依据,是服务于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需要。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判断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违反了合同义务,符合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医院仍应承担责任刘志刚自行委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且与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分析的意见相矛盾,经刘志刚申请,被告同意,已由本院委托省法院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刘志刚自行委托的上述两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刘志刚对结论第二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应认定具有证明力。刘志刚本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莱钢医院却误诊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按此病进行了手术治疗和左下肢持续皮牵引,对刘志刚延误治和治疗不当近五个月,且由于误诊、误治促进了伤残结果的出现,莱钢医院对此有重大过失,其行为侵害了刘志刚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莱钢医院误诊、误治应赔偿刘志刚一审诉讼终结前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以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虽然自1999年5月17日后莱钢医院对刘志刚进行了正确治疗,但由于误诊、误治时较长并加重了病情,莱钢医院仍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刘志刚所诉莱钢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多,莱钢医院认可的少,应以莱钢医院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刘志刚到其他医院就诊,莱钢医院同意其转诊,其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刘志刚提交的诉讼前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虽不能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但考虑到双方从发生纠纷到起诉时间较长,票据较多,保管过程中未按上述要求进行保管,而是比较杂乱,无法对应确认事由与票据是否一致,且与医疗事故鉴定及寻求其他部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票据一起存放等情况,在认证时可从宽掌握,庭审质证时刘志刚提交的票据为23700余元,而其请求质证的为19020.60元,可以19020.60元予以认定因莱钢医院的误诊、误治不是导致刘志刚五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只对该伤残结果的出现有促进作用,应减轻莱钢医院的责任。对刘志刚要求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今后医疗费可适当予以赔偿,赔偿比例由本院酌定为50%,1998年度刘志刚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为75139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至30%,考虑到刘志刚工作、生活的社区生活消费支出略高于周围地区,其生活费可按月收入的35%计算,根据刘志刚的伤残等级,赔偿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为37870.06元。根据医院及法医建议,刘志刚可视病情行手术治疗,因刘志刚正直青年,为有利于今后工作、生活,手术可考虑使用进人工关节,即行左髖关节置換术医疗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的定为5万元由于钢医院误诊、误治的时间较长,确诊后不积极排除原患有“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不主动向患者及亲属作出解释以求谅解,仍持续皮荦引段时间,延误了治疗,不仅使刘志刚遭受肉体上的痛苦,更重要的是遭受精神上的不安与惧,对此莱钢医院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志刚作为受害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认定上述费用及确定赔偿原则时,已对刘志刚适当予以照顾,且菜钢医院的行为不是导致刘志刚伤残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刘志刚要求赔偿的今后护判理费、残疾人器械费、被赡养人必要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刘志刚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因菜钢医院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莱钢集团对莱钢医院所付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莱钢医院为刘志刚垫付的医疗费及因刘志刚到其他医院就诊向莱钢医院借应被告所付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も条、第十ー、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ー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ー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莱钢医院赔偿刘志刚医疗费和鉴定13549957元(包括在莱钢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974.62元,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及鉴定费16524.95元,今后继续治疗费2.5万元),误工费4093.2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089.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9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061735元(其中莱钢医院已付10397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莱钢集团对莱钢医院所付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医疗事故必须是治疗结束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和《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条规,进行医疗过错参与责任度鉴定和因果关系等级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刘百里面对第154号错误判决气愤的说我按照程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莱钢医院对上诉人刘志刚强直性脊柱炎的股骨头囊性病变误诊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II期,并违规操作下强行为上诉人实施股骨头钻孔减压植骨手术和导管介入手术。表现在1、手术前未做任何检查,违背诊疗常规;2、重大手术审批报告单未征得有关部门的批准;3、未告知上诉人及家属手术的性质和真实目的,未取得病人及家属同意;4、在DSA造影下明确发现不是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但医院却仍给上诉人实施股骨头坏死手术,即股骨头钻孔减压植骨手术和导管介入手术。医院在主观上和技术上存在重大过错和不可推卸的责任术后,对上诉人左下肢实施长期超重牵引长达6个月之久,199年4月在已经文持强直性脊柱炎的诊断后,仍继续皮牵引,并故意使用可导致股骨头坏死的违禁激素类药物,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而发生关节强直,长期卧床牵引固定无法活动,导致骨钙大量流失造成骨质严重疏松。该案经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均认为莱钢医院对上诉人的医疗措施存在有误诊、误治以及治疗措施与上诉人髖关节强直脊强直变形、膝关节变形、肌肉萎缩、神经损伤、骨质严重疏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值得指出,一审采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鉴定结论,但是该结论认定上诉人的强直性脊柱炎与关节直为因果关系,此结论不科学、不客观。根据北京301医院专家教授介绍,强直性脊柱炎早诊断、早治疗和功能锻炼不会短期内发生关节强直,且绝大多数患者愈后良好,没有功能障碍。鉴定人和审法院认定强直性脊柱炎是上诉人左腿、脊柱强直的主要原因,则犯了以少概全,以偏概全,以极小的可残性概必然的逻辑错误由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原因未能作出客观、科学的评价,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求偿权利,特申请上诉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重新对上诉入损后果的原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在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事实基础上,判令莱钢医院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公正、充分使上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判令钢医院承担5096的责任显失公平,医院的错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关节、脊柱强直等主要原因,而且主观恶性极大。作为医院有义务明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作出正确诊断,实施正确治疗,但是菜钢医院在未明确诊断,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实施错误治疗方案,并使用违禁药物伪造病历,颠倒黑白,导致不良后果,所以,莱钢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记者采访了刘百里的代理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这个案件确实是渎职案件,首先一审和二审的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志刚从来没有委托法院对本案医疗纠纷进行鉴定;二审的山东省高院不得“自审自鉴”且鉴定结论存在伪造变造嫌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88条之释明对证据进行审核但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对涉案的两份鉴定结论未经举证、质证和审核程序就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中国中央第十八届纪检三中全会中严厉指出:要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做到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对腐败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绝不手软。

  来源http://www.lawchinanews.com/2021/gn_0824/13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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