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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无法安置的家

时间:2023-08-15 09:36:28 来源:华夏小康网 责任编辑:admin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人杰地灵、景色优美。吴家留、黄惠萍夫妻二人及家人共同生活于此。2001年期间,吴家留、黄惠萍夫妇向福溪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建设房屋的申请,村委会向吴家留出具收款凭证,同意吴家留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用于一家人居住。房屋落成,虽说不是什么豪宅,但是一家人在此快乐且幸福的生活。

  (下图为吴家留自建房屋原貌)

  然而,美好的生活总是短暂的。2010年3月22日,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向吴家留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吴家留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美林街道福溪村中甲3组进行建设为由,对吴家留作出责令15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物的处罚。吴家留一家人顿如五雷轰顶,难以接受。时间到2010年5月19日,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在未向吴家留下发强制执行文件及未通知吴家留到场的情况下,组织不明人员将吴家留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吴家的财产遭受到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吴家自此走上漫长又艰辛的维权之路。

  (下图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强拆吴家留房屋的事实)

  吴家留于2010年6月21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确认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赔偿吴家留的经济损失。让人难以预料的的是,南安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在吴家留起诉后及时立案审理该行政案件,而是以吴家留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为由,拖延立案。直至2014年1月7日南安市人民法院才正式立案。其后,南安市人民法院又错误引导吴家留变更诉讼请求,仅仅请求确认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却删除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5日,南安市人民法院才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只是确认南安市行政执法局2010年5月19日强制拆除吴家留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悬而未决。由于南安市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判,导致吴家留房屋被拆除进行赔偿一案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判决后,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24日,吴家留与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因行政赔偿一案,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此前南安市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导致吴家留的自建房屋的合法性在法律上没有得到确认。2016年5月26日,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鲤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判决书判决由南安市行政执法局赔偿吴家留、黄惠萍666525元,返还几件家具物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吴家留、黄惠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2月14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2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南安市行政执法局支付吴家留、黄惠萍赔偿金666525元,返还家具物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吴家留、黄惠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吴家留、黄惠萍因房屋遭行政处罚并强制拆除一案,告一段落。

  十五年以来吴家留黄慧萍不断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反映,(下图为吴家留、黄惠萍夫妻向泉州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监督检查申请书》,希望该单位妥善解决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不公问题,泉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监督检查申请书的答复》)

  吴家留、黄惠萍房屋被拆除一案,自2010年开始至今,仍然未得到圆满解决。历经15年,吴家留的房屋所在地福溪村早已是高楼大厦、车水马龙。每一位生活在此地的公民,均感受到时代的美好,享受着美好的人文居住环境。然而,吴家留一家人,仍然蜷缩在彩钢简易房中。台风过境,彩钢房在狂风暴雨中飘摇,却是吴家留一家人15年以来的唯一希望。因为,无法安置的家,还藏有吴家留一家人永不放弃的心。

  (以下图集为吴家留居住的简易彩钢棚住房环境-无法安置的家)

  该案,给我们留下许多思考。

  一、吴家留、黄惠萍的房屋早在2008年期间便纳入集体土地征地范围,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却在2010年期间以吴家留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为由,对吴家留、黄惠萍的自建房屋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拆除,是否存在执法动机不纯。

  根据案涉材料可知,吴家留的房屋早在2008年期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有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08]39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09]3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8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09]46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10]10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11]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0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为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前,政府土地征收部门就应当将涉及征收农用地的情况如实逐级上报到福建省政府,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农户的土地、房屋是否合法,应当在土地征收前进行现场勘察、调取土地材料,如实上报。如果申请人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不应当在事后追责倒查。因此,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对吴家留、黄惠萍的自建房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拆除,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可能性,执法动机不纯。

  二、吴家留、黄惠萍的自建房屋,是否严重违反该地土地规划,政府部门并未出具任何文件予以证明。纵然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否要求其补办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而非直接予以拆除。

  其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其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工程,要考虑该建筑物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才予以拆除或者没收。而对于仅仅影响城市规划,但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是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年11月14日 [1995]法行字第1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应如何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则”,应从其违反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违反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不仅限于该规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其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5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指:(一)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二)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的违法建设。(三)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和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四)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回到本案,吴家留的自建房屋,其在建造之时是取得了村委会的认可方才建成,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无任何政府部门予以认定。吴家留自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可以采取令其补办手续而非直接予以拆除,是否合理,本案值得探讨。南安市行政执法局直接对吴家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是否存在执法过当、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其中,合理行政原则中的比例原则,又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吴家留、黄惠萍本应获得因土地、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却因南安市行政执法局违法实施的强拆行为导致其无法获得应有的征收补偿。该行为致使吴家留一家人的生活水平严重降低,长远生计得不到有效保障。

  自从2018年至今,吴家留一家人并未领取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款。他们认为,自己合法建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始终无法释怀。一座房屋,是一家人的安宁和寄托所在。房屋被拆除,拆除的是一家人的安宁和平静的生活。希望失去了,身心疲惫了,66万元的赔偿款远远无法弥补痛失安宁和幸福的创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第一,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第二,将吴家留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

  第三,如果吴家留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更关键、影响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之负面后果。

  综上所述,厘清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减少纠纷,规范赔偿秩序具有正向引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

  来源:http://www.hxxkw.org/dujia/rdxw/223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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