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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新闻调查

时间:2022-09-12 13:39:40 来源:最强王者财经网 责任编辑:admin

  题记:本是一起普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案涉的“转款账户”与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与原审被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是风马牛不相及,从而做出了不得执行中国银行账户154013842965内存款38984808.23元的判决;内蒙古丰华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竟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正确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汪海波、审判员严肃、张琰、书记员乔嘉琦背后有着怎样的阴谋和陷阱?

  8月3日,锡林郭勒盟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杨琼玉向记者实名举报(经录音整理):我公司与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案件的债务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无视这一事实,通过该院主审法官汪海波、审判员严肃、张琰、书记员乔嘉琦作出的(2021)内民终578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枉法判决,将我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近4000万元购房资金冻结止付并划走。现在本案在该院已经提起再审,从今年的3月24日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至今没有下文。我公司请求媒体给予监督。

  记者在北京亲自接待了杨琼玉,全面阅读和审核了她给记者提交的《营业执照》、(2021)内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502民初2501号《民事调解书》、(2019)内2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520号《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关于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补充协议、《定向团购住宅房开发建设协议书》、案涉账户金河公司翔达宽城国际项目部账户内款项说明、金河公司翔达宽城国际项目部账户收入明细、从2011年7月24日以来翔达宽城国际小区项目收入明细。记者初步判断这是一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普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涉嫌主审法官汪海波、审判员严肃、张琰、书记员乔嘉琦渎职的案件。记者高度重视派员到锡林郭勒盟对案涉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采访。

  在内蒙古翔达公司办公室内,记者首先对该公司财务员杨琼玉做了深入的专访(经录音整理):

  2009年9月10日,我公司与本地的金河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进行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由于金河公司违约案涉土地不能过户,导致我公司不得不以“项目合作部”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购房款。而金河公司因为另一宗案件成为被执行人,法院由此查封了本与金河公司无关的项目部的银行账户。

  此案历经数年审理,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均判翔达公司胜诉,但最后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推翻了原判,判令翔达公司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

  杨琼玉气愤的说: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汪海波、严肃、张琰、书记员乔嘉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本属于我公司的将近四千万元现金枉法渎职的冻结后划拨给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重大枉法裁判犯罪案件。我公司是资质手续齐全的以主打房地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和被举报法官中的诉讼参与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内蒙古高院的上述四位被举报的法官和书记员明知涉案的将近四千万元资金不属于丰华集团故意运用审判权从金河翔达宽城项目部划走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案我公司确实和内蒙古金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确实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金河公司将一宗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时间流程足额向出售方金河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但金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按照涉案的转让协议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交易手续;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我公司和金河公司商定用金河公司翔达项目部这个名称独立开发经营,双方转让协议确定的经营活动,该账户内的款项所有权掌控权分配权和支配权全部归翔达公司所有,金河同意并承诺。同时我公司和金河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杨琼玉从抽屉中向记者提供了一份纸质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节录):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就乙方受让甲方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其名下宗地号为152502-901-1094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每亩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的价格转让于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任肆佰万元整(¥44000000.00)。宗地面积为117399平方米,约合176亩,土地证号为锡国用字2008第19437号。

  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大写)壹任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另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再次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大写)壹任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两次付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任万元整(¥30000000.00)。

  三、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甲方负责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为乙方企业名称,变更名称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时限要求付足转让款时,则甲方有权暂缓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工作。

  在锡林郭勒盟翔达公司,记者采访了一位不愿透漏真实姓名的中层管理人员**(经录音整理): 2011年6月28日,金河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杨捍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翔达宽城国际项目部的管理工作,包括以下事项:项目部的人员聘用、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资金结算、项目财务收支审批、项目部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等"。

  杨琼玉向记者出示了(2021)内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15页“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载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翔达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翔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宽城国际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根据翔达公司出示的账户流水及与其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施工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账户中的资金为翔达公司所出售该小区商品房的购房款项及公积金贷款,支出项目均为给付宽城小区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相关税费、税金也均由该账户中支出,结合前述查明的账户开户信息及账户特许授权管理人信息,该账户内的资金流转均为翔达公司所实际管理和控制,账户内资金的来源与支出均为翔达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宽城国际小区所产生,金河公司未参与转让土地及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案涉账户及资金均与金河公司无直接关联性,均未与金河公司的资金发生混同,金河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案涉账户154013842965中的资金未形成混同,翔达公司是案涉资金的真实权利人。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翔达公司对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结合翔达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要判定翔达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翔达公司与金河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建房的资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翔达公司与金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建房,金河公司对案涉款项亦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本案杨捍东以金河公司名义于2011年6月29日开立案涉账户,账户开立后,资金往来均和翔达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宽城国际小区有关。上述事实表明,尽管案涉账户的开户主体为金河公司,但该账户的业务联系人为杨捍东、杨琼玉。而杨捍东、杨琼玉均不是金河公司的职工,案涉账户资金实际占有、控制人为翔达公司。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看,案涉款项为建设施工、商品房销售专用款项,没有其他资金进入,为“专款专用”性质。从资金流向来看,案涉账户由翔达公司进行管理使用,也没有将案涉账户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账户内资金均有连贯封闭的特征。综合案涉账户的开立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账户具有一定的“专用专户”特征,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现有的证据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况,应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并不存在丰华公司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金河公司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的基础条件,丰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翔达公司是案涉账户资金真实权利人,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翔达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冻结,可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记者对翔达公司的杨捍东做了专访(经录音整理):我实名举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2021内民中57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经过。在我公司与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的二审审理中,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故意将本属于我公司的将近4000万元的账户资金冻结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本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无视我公司与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错误渎职的将本属于我公司的专有资金将近4000万元冻结划拨给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中内蒙古丰华建筑作为施工单位是给我市的公安局集资自建干警住宅楼,拖欠丰华公司的施工款的责任者是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我公司和涉案的锡盟公安局无任何法律关系。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竟然荒唐的把我公司独立拥有的和独立开展业务的金河二字作为错误的审判依据,把4000万元冻结划走是完全错误的。本案锡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因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借用了金河公司的资质,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明确规定“未防止建筑市场混乱禁止建筑市场分包转包和挂靠借用资质的行为”如果有上述行为一律无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

  记者就杨捍东的采访内容阅读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翔达公司是否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原则上占有即可认定为所有。依据查明事实,案涉账户在中国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金河公司翔达宽城国际项目部,翔达公司与金河公司对翔达公司借用金河公司名义设立案涉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现翔达公司依据其与金河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X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等协议对外主张案涉账户内资金归其所有,因上述协议仅对翔达公司与金河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且翔达公司的借用账户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开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故翔达公司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

  就57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审判程序违法,记者求解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这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内蒙古丰华集团与翔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578号是适用法律错误“生搬硬套”把翔达公司“牵扯进来”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借用”“挂靠”资质就是错误的。这在《建筑法》第26条有明确释明,概括的说就是借用挂靠资质一律无效。属于《民法典》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那么丰华集团既然不能把金河地产牵扯进来,又怎么能连带翔达公司呢?关于本案的案涉账户属于“名誉上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分离的情况”,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不顾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账户内的资金为翔达公司所出售小区商品房的购房款项及公积金贷款,支出的项目均没给付宽城小区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相关税费、税金等实际情况就枉法的作出错误判决。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公然践踏。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中国中央第十八届纪检三中全会中严厉指出:要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做到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对腐败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绝不手软。

  来源:http://www.mhx1.cn/fazhi/12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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